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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市北分行(上海银行市北分行行长)

小智 资讯 2023-08-17 06:25:3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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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存款全部归女方,6年后女方起诉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存款:双方名下所有银行存款共80万元,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应于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80万元给女方。”

协议就“存款”部分约定明确,居某1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白某1支付8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诉讼请求

居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白某1支付居某1人民币80万元;

2.判令白某1赔偿居某1逾期付款损失180412元(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其中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6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计11273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67679元。);

3.判令白某1支付居某1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律师费2万元,合计27000元(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

4.本案诉讼费由白某1承担。

一审查明

居某1与白某1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白某2,于2012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白某3。

双方于2013年8月协议离婚,于2015年1月10日登记复婚,又于2016年9月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两个女儿均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元,直至两个女儿均大学毕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所有银行存款共80万元,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应于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80万元给女方。(2)房屋:男方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206的房屋为男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产权仍归男方单独所有。但为了方便孩子上学,经双方协议,女方及孩子享有房屋的实际居住权,直到二女儿大学毕业,在女方享有居住权期间,男方不得擅自处理此套房产。女方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601和北京市通州区×××1901两套房屋是女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仍归女方单独所有。(3)车辆:男方名下现代雅尊汽车一辆,及女方名下路虎极光一辆,均归女方所有;(4)其他财产:位于×××2206房屋内的所有家具电器都归女方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六、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000元给对方。七、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八、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居某1与白某1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按印。

2018年3月,白某2、白某3以抚养费纠纷为由将白某1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白某1给付白某2、白某3自2016年9月9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抚养费共计27万元,判令白某1自2018年3月起至白某2、白某3大学毕业止每人每月抚养费7500元。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9206号民事判决,判决白某1一次性支付白某2、白某3自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的抚养费合计200000元;自2018年3月起,白某1每月15日前支付白某2抚养费7500元、白某3抚养费7500元,至白某2、白某3大学毕业止。

2018年3月,居某1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白某1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白某1支付违约金1万元,居某1对白某1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2206号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居住至两个婚生女儿均大学毕业,该房屋内所有的家具、电器全部归居某1所有。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京0102民初9207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206房屋内朝南向的次卧室由居某1居住使用,厨房、卫生间、客厅等公共空间共同使用,直到二女儿白某3大学毕业止;家具电器:棕色皮质3+1沙发一组、皮质电动电脑椅一把、净化器一台(已坏)、餐椅四把、梳妆椅一把、海信55吋壁挂电视一台归居某1所有;居某1给付白某1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P0101×××)退保现金价值折价款20394元。

该案中2018年10月23日开庭笔录中记载:白某1出示其名下2016年9月上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2016年9月12日白某1用该账户内款项支付19-1号房产购房首付款713743元。居某1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名下存款80万元归女方所有,71万余元是白某1代居某1支付的,该笔款项就是离婚协议书中的共同财产。白某1认为71万余元不是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80万元,其申请了贷款并向朋友借款构成了71万余元的存款。居某1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的80万元其不清楚来源,但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白某1应给付其80万元。

关于离婚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居某1陈述白某1也有履行该协议,孩子的抚养费法院已经判决,80万元存款通过白某1支付19-1号房产购房款的形式履行了,房屋没有给其居住,屋内家具家电其没有带走,车开走了;白某1陈述离婚协议书双方签订后仍在一起居住生活,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履行的现实意义,双方还在共同生活。2019年2月21日的开庭笔录中对上述内容亦有相同记载。白某1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0月25日,白某1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由将居某1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19-1号房产的房屋征收补偿款4787324元,居某1返还白某1公积金款项92568.28元及利息,居某1返还白某1医保款项12300元,居某1返还其代收崔某1款项80000元,居某1与白某1共同承担因购买19-1号房产产生的共同债务本息共计930539.16元,居某1与白某1共同承担因购买19-1号房产产生的花旗银行信用卡手续费15359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京0112民初35638号民事判决,判决居某1支付白某119-1号房产房屋征收补偿款1785078元;因《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2018年第2版,XXX4)项下,由上海银行市北分行于2019年1月9日向白某1发放100000元、于2019年2月14日向白某1发放2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属于白某1个人债务,由白某1个人负责偿还;因案外人田某1于2016年9月12日向案外人贾某1转账100000元、案外人安某1于2016年9月14日向白某1转账100000元(分两笔,各5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属于白某1个人债务,由白某1个人负责偿还。白某1、居某1均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京03民终109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中,居某1主张白某1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支付居某18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白某1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居某1的起诉已过法定期限,且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白某1所有的银行卡都在居某1的控制下,离婚时如果有共同存款也是在居某1处,应视为白某1已经支付完毕,白某1虽获得了19-1号房产的补偿款,但他还有大量的债务需要偿还。

在诉讼过程中,居某1向法院申请保全白某1名下1007412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1007412元的保函作为担保。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居某1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另,白某1向法院申请查询居某1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微信收款账户在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交易明细。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居某1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白某1支付8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白某1辩称居某1起诉已过法定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双方离婚时,居某1虽知晓白某1应支付其80万元,但始终认为白某1支付19-1号房产首付款71万余元系代其支付,即等同于白某1已履行了80万元给付义务,直到2021年9月22日,法院生效判决认定19-1号房产的首付款71万余元为白某1支付后,居某1才知道其在离婚协议书所享有的80万元权益受到损害。因此,白某1的此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白某1辩称双方名下共同存款80万元离婚时均在居某1处,应视为白某1已经支付了80万元。该辩解意见与双方协议约定之意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白某1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居某1要求白某1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离婚协议书约定白某1于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80万元给居某1,白某1截至庭审之日尚未履行。虽然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请求权利益指向同一的情况下,居某1可以选择请求损害赔偿。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确定以2020年8月20日为界,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本案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确定由白某1负担上述费用,白某1应当向居某1支付。居某1主张白某1支付的保全保险费2000元及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白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居某180万元;

二、白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居某1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居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白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居某1自2016年就明知案涉19-1号房产的首付款属白某1借款,居某1自2016年就应当向白某1主张权利,其2021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2.《离婚协议书》中“存款”部分应属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未查明夫妻共同存款事实,就认定白某1向居某1支付夫妻共同存款80万元及赔偿金是错误的;

3.双方离婚后,居某1私自取走白某1公积金、医保资金,加之白某1向居某1转账钱款共计374868.28元,请求法院判定居某1返还相应金额及利息。

居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白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8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备案《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依据双方《离婚协议书》内容,白某1应当支付居某1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白某1上诉主张居某1在2016年就明知案涉19-1号房产的首付款属白某1借款,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白某1未就居某1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白某1的前述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白某1上诉主张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存款”部分应属约定不明一节。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存款:双方名下所有银行存款共80万元,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应于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80万元给女方。”本院认为,双方协议就“存款”部分约定明确,与其所称约定不明情节不符,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白某1上诉主张居某1应返还的其他钱款及利息一节。一方面,白某1所称居某1私自取走白某1公积金、医保资金部分,已在其他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另一方面,白某1称其向居某1转账两次并主张居某1应当予以返还部分,系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在本案中未能调解解决,本院亦不宜直接进行处理,白某1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2民终4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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