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创期货怎么样(首创期货公司怎么样啊)
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公布“2022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此次入选的十个商事案件,均为2022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生效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标志性意义的案件。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结的张亚红诉陶军男、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入选。
这十个案件展示了过去一年中,人民法院在商事审判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平等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优化营商环境等诸多领域所付出的努力,以及在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高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方面作出的积极贡献。
2022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人诉大唐系企业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系列案
二、巩义市嘉成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三、胡兴瑞诉王刚买卖合同纠纷案
四、南京高科新浚成长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
五、广东兴艺数字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诉张钜标等股东瑕疵出资纠纷案
六、张亚红诉陶军男、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七、卫龙武诉北京中方信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
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九、深圳市衣支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讷河新恒阳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十、隆鑫系十七家公司重整案
张亚红诉陶军男、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三级高级法官、北京市第五届审判业务专家夏林林承办,合议庭成员为法官魏欣、龚晓娓,案例编写为法官助理陈旭云。
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违反期货居间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期货居间人和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的期货公司应对投资者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亚红诉陶军男、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案情简介
张亚红(原告)通过居间人陶军男在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并受到损失,认为陶军男和首创期货公司均存在过错造成其损失,遂将陶军男和首创期货公司诉至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陶军男、首创期货公司向张亚红连带赔偿损失 772717元。陶军男、首创期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判陶军男向张亚红赔偿损失579537.83元,首创期货公司向张亚红赔偿损失193179.28元。裁判理由为:作为期货居间人的陶军男应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同时对投资者应当负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义务。陶军男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导致张亚红在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认知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了投资,增加了张亚红经济损失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且高风险随后被现实化。同时,陶军男因为张亚红的交易而获取高额比例的居间报酬。陶军男对于张亚红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该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陶军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首创期货公司的履约行为对于张亚红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首创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导致期货居间人陶军男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因此,首创期货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亚红作为一位有金融产品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其风险承受能力级别与其所交易的期货产品风险等级相适配。张亚红的损失发生直接源于期货交易市场的波动,并与张亚红采取的操作方式相关。张亚红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不作充分分析判断,对他人指定的期货居间人陶军男的身份未向首创期货公司进行核实,后发生期货交易损失。故虽然陶军男及首创期货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对张亚红期货交易结果的同一损害,但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结合张亚红、陶军男及首创期货公司存在的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陶军男赔偿张亚红损失的30%,首创期货公司赔偿张亚红损失的10%。
专家点评
叶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期货交易者可以直接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也可以借助居间人或者中介人的居间服务。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和经纪人在向交易者提供服务中,应当分别或者共同向交易者承担交易者适当性义务。期货居间人应当接受期货公司的管理,期货居间人对交易者承担适当性义务,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对交易者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反之亦然。期货公司和期货居间人违反交易者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往往相互交织,需要甄别交易者与期货居间人或者期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个案情况,交易者可以要求期货居间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期货公司承担责任,有时还可要求经纪人和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处理中,清晰界定了交易者与居间人和期货公司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认定了居间人和期货公司对交易者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夯实了案件处理的法理基础。
在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中,期货居间人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也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已经成为期货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期货居间人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作为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媒介,能够帮助期货公司展业,也能够帮助交易者尽快熟悉期货市场的交易规则,从而有效降低交易者与期货公司的交易成本,提高双方的缔约成功率。然而,我国针对期货居间服务缺少专门规定,期货市场居间服务监管不够完善,在实践中时常出现因期货居间人行为不规范引发的各类民事纠纷。本案即自然人作为期货居间人,因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导致期货居间人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违反期货居间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进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民事案件,具有典型性。
针对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做出明确规定,刚刚颁布实施的《期货和衍生品法》也未做出规定,需要结合民事基本法、既往裁判和行业做法等做出妥当裁判。本案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对期货居间人的含义做出界定,明确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及期货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特别是,作为自然人的居间人,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居间业务,并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等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划分交易者、期货居间人和期货公司的法律责任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确定。本案特别强调,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相对独立,但并非“绝对隔离”,可以参照《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等判断期货公司是否履行了对期货居间人的管理责任。期货公司具有一定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在期货居间人法律地位的认定、期货公司合规经营的准则、期货交易者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提出了遵守法律、符合法理的重要解释,填补了期货居间服务规则不明的漏洞,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同时,本案审理结果参考《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等期货行业惯例,有助于督促期货公司更好地履行对期货经纪人的管理职责,提高期货居间服务的水平,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
本文编辑:张忠涛 汪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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