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公司王守军(证券投资王盛)
前言
股份回购请求权纠纷为《2019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8项案由,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第7项。所谓股权回购请求权,又名股东退股权,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在特定条件下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中小股东的一种救济权,是化解公司僵局的有效途径,为经营理念不合的股东提供退出机制,也有利于公司的存续和发展。
实务中,股份回购请求权纠纷在裁判中存在的争议主要包括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有效、特殊股东如何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股份请求权是否以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为前提、如何界定转让主要财产以及如何确定回购的合理价格等。
本文将从相关典型案例中,整理归纳司法机关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纠纷相关问题的裁判观点和意见,为公司实务提供参考。
本文主要对股权回购协议等约定的效力进行研究归纳。
裁判规则
公司法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股东和公司是否可以约定其他回购的情形呢?
案例一:公司章程约定人走股留,法院认定有效
裁判要点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文军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文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听取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大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对于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
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
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公司侵犯股东权益,股东书面请求公司停止侵权无果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裁判要点
《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股东有权以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
基本案情
再审被申请人袁朝晖为再审申请人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长江置业《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
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
2010年8月19日,袁朝晖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袁朝晖向法院起诉,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其股权。
裁判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袁朝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允许其退出公司。
裁判理由
关于袁朝晖是否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朝晖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
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同时,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
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朝晖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朝晖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朝晖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朝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案例三:公司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公司或实际控制人严重违约时,股东可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法院认定有效
裁判要旨
本案判决肯定了投资协议中的股份回购条款的效力,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协议,与公司约定股份回购的情形,从而避免因公司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诚信问题及违约行为而遭受巨大的损失。
但是,投资人不可试图通过此条款免除自身责任或规避市场风险。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避免股东因为违背自身意愿的重大经营行为蒙受损失,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和经营风险难以触发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4日,源达投资与视畅公司全体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王守军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源达投资向视畅公司投资。
《投资协议书》第十九条规定:如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在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权要求公司及丙方回购其持有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1. 丙方或实际控制人出现重大诚信问题,尤其是公司出现投资者不知情的重大帐外现金销售收入时;
2. 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擅自进行对投资者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交易或担保行为;
3. 因丙方或实际控制人在未获得董事会授权情况下的原因导致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变化;
4.由于丙方或实际控制人或公司管理层提供虚假信息或有意隐瞒信息而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5.丙方或实际控制人或公司实质性地违反其于本协议中作出的陈述与保证,或违反其在本协议下的主要义务,或丙方、实际控制人、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而遭受重大行政处罚或刑罚。
2013年至2016年间,视畅公司多次涉诉,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成为被告,部分生效判决判令视畅公司赔偿损失几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的金额。
2016年10月10日,源达投资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视畅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并隐瞒重要信息从而误导源达投资的投资决策,其在披露重大不利事件、进行投资款分配及投资款使用、开展尽职调查、保障股东知情权和决策权等多方面实质性违反协议约定,损害源达投资合法权益,请求视畅公司股东王守军、张建国、视畅公司共同收购源达投资享有的视畅公司5.4%的股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并无证据表明视畅公司、张建国、王守军存在违约情形足以触发协议中所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驳回源达投资的诉讼请求。
源达投资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关于尽职调查问题,本院认为,涉及本案投资的尽职调查的委托协议虽由视畅公司与XX所签订,但从协议履行情况及终止委托协议的备忘录内容来看,尽职调查费用由上诉人支付,目前并无有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有不配合或阻挠的行为而致使尽职调查没有结果。
上诉人作为投资人,理应在投资前对投资项目进行调查,对投资风险进行评估,委托专业律所进行尽职调查是上诉人投资前应做的准备工作,但上诉人称其是投资在前,尽职调查在后,上诉人对其中的潜在风险应有合理的预估,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故意阻挠尽职调查,误导上诉人投资决策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称视畅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本院认为,这些诉讼虽然存在,但并未达到影响视畅公司合法存续或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程度,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实质性保证和陈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目前,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肯定的约定条件有两种:第一是将损害股东权利作为股权回购的约定条件,第二是将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作为股权回购的约定条件。第三个案例中,公司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公司或实际控制人严重违约时,股东可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虽然最终回购请求权未获支持,但法院对约定的效力持认可态度。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不得违反《公司法》,不得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有股东与公司签订对赌条款约定,若后者达不到一定的净利润目标,则该股东有权利要求股权回购,回购价格为投资本金加固定高额的年回报率。法院一般认为,该等约定损害了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股东以其投入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因此认定该等约定无效。
案例四:股东与公司签订对赌条款约定,若公司达不到一定的净利润目标,则股东有权利要求股权回购,法院认定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
股东身份不仅意味着享有相关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关义务和责任,股东与公司约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上市,由公司按照投资本金加回报率回购其股权的,该约定实质上是保证无风险绝对收益的保底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以其投入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博发公司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签署《投资协议》。根据《投资协议》,在被告向原告承诺“净利润保证条款”和“赎回与并购条款”的前提下,原告向被告投资1050万元,占投资完成后被告股权比例额的10%。据此,如果被告未完成在《投资协议》中承诺的净利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回购原告1050万元的投资。
被告于2011年、2012年和2013年均没有完成该《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年度净利润目标,且自2012年9月底仍处于无法正常生产状态。
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署了《股权回购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按照年息18%回购原告对被告的投资,回购金额共计14329035元,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回购手续,将原告对被告的股权转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并按年息14%向原告支付利息。违反《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的,被告将按照违约总金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归还158.5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表示没有资金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回购金额本金和利息1432903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发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博发公司投资阳山公司后,依法取得阳山公司10%股份,阳山公司依法变更登记,博发公司成为阳山公司的股东,应依法享有阳山公司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但是,《投资协议书》约定阳山公司必须达到净利润目标或者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上市,否则,阳山公司有义务回购博发公司投资并按照投资本金加18%的年回报率回购其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保证无风险绝对收益的保底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以其投入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
该约定如果实际履行,将使博发公司在脱离阳山公司实际经营业绩的情况下获得固定收益,侵犯了阳山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博发公司与阳山公司所签订《投资协议书》中赎回条款以及《股权回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观点
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除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情形外,在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对于股东与公司约定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损害股东权利时由公司回购股权以及公司公司或实际控制人严重违约时,由公司回购股权等约定,司法裁判认可其效力。
总体来说,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持较为宽容的态度,新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等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资合性的特点,股东所持股票的流转性也更强,较之有限公司更容易对外转让股份,并不必然需要通过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方式保障自身利益,因而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事由进行了严格限制,即只有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才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End
来源:公司金融法律实务
作者:李伟律师
图片: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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