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上海证券 基金)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3 年修订)
(2006 年 7 月 1 日实施, 2007 年 4 月 24 日根据《关于调 整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申报价格范围的通知》第一次修订, 2012 年 12 月 14 日根据《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若干条款的通知》第二次修订, 2013 年 10 月 18 日根据《关于 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次修 订, 2014 年 9 月 26 日根据《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 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涉及 交易参与人若干条款的通知》第四次修订, 2015 年 1 月 9 日根 据《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 3.1.5 条的通知》 第五次修订, 2015 年 12 月 4 日根据《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 交易规则〉增加第四章第五节“指数熔断”的通知》第六次修订, 2017 年 4 月 14 日根据《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涉及债券交易若干条款 的通知》第七次修订, 2018 年 8 月 6 日根据《关于修订〈上海 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第八次修订, 2020 年 1 月 7 日 根据《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 3.1.5 条的通知》 第九次修订, 2020 年 3 月 13 日根据《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 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第十次修订, 2023 年 2 月 17 日根据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2023 年修订) 〉的通 知》第十一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场所
第二节 交易参与人与交易权
第三节 交易品种
第四节 交易时间
第三章 证券买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
第三节 申报
第四节 竞价
第五节 成交
第六节 大宗交易
第四章 其他交易事项
第一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第二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第三节 除权与除息
第四节 风险警示板交易事项
第五章 交易信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即时行情
第三节 证券指数
第四节 证券交易公开信息
第六章 科创板交易特别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盘后固定价格交易
第七章 证券交易监督
第八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九章 交易纠纷
第十章 交易费用
第十一章 纪律处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 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 投资者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 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 称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 上市的股票、基 金、权证、存托凭证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 会) 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以下统称证券) 的交易, 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存托凭证交易适用 A 股交易的相关规定。本所对存托凭证、 优先股、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等交易另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1.3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4 证券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本所 相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1.5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场所
2.1.1 本所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交易场所及 设施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报盘系统及 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2.1.2 本所设置交易大厅。本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 可 以通过其派驻交易大厅的交易员进行申报。
除经本所特许外,仅限下列人员进入交易大厅:
(一)登记在册交易员;
(二)场内监管人员。
第二节 交易参与人与交易权
2.2.1 会员及本所认可的机构进入本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 的,须向本所申请取得交易权,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
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本所开设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 行证券交易, 并遵守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关于证券交易 业务的相关规定。
2.2.2 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是指交易参与人据此可以参 与本所证券交易, 享有及行使相关交易权利, 并接受本所相关交 易业务管理的基本单位。
2.2.3 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交易权限等管理细则由本所 另行规定。
第三节 交易品种
2.3 下列证券可以在本所市场挂牌交易:
(一)股票;
(二)基金;
(三)权证;
(四)存托凭证;
(五)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
第四节 交易时间
2.4.1 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2.4.2 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的,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 交易日的 9:15 至 9:25 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 9:30 至 11:30、
13:00 至 14:57 为连续竞价时间,14:57 至 15:00 为收盘集合竞 价时间。
基金交易,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9:25 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 9:30 至 11:30、 13:00 至 15:00 为连续竞价时间。
开市期间停牌并复牌的证券除外。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 经证监会批准, 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2.4.3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三章 证券买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1.1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的内 容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会员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 投资者应当向会员交 付其委托会员卖出的证券或其委托会员买入证券的款项, 会员应 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证券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证券。
3.1.2 交易参与人通过其相关的报盘系统、参与者交易业 务单元和报送渠道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 并按本规 则达成交易, 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交易参与人。
3.1.3 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 记录。
3.1.4 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在交收前不得卖出,但实行回 转交易的除外。
证券的回转交易是指投资者买入的证券, 经确认成交后, 在 交收前全部或部分卖出。
3.1.5 下列品种实行当日回转交易:
(一)债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二)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
(三)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四)商品期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五)跨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六)跨境上市开放式基金;
(七)权证;
(八)经证监会同意的其他品种。
前款所述的跨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和跨境上市开放式 基金仅限于所跟踪指数成份证券或投资标的实施当日回转交易 的开放式基金。
B 股实行次交易日起回转交易。
3.1.6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实行一级交易商制度,具 体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3.1.7 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交易或者相关业务的,应 当充分知悉和了解相关风险事项、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 遵 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要求,结合自身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审慎判断是否参与证券交易或者相关业务。
会员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 充分揭示投资风 险,引导客户理性投资。
3.1.8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 序化交易的, 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并向本所报告, 不得影响 本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第二节 委托
3.2.1 本所市场证券交易实行指定交易或者本所规定的其 他委托交易制度。境外投资者从事 B 股交易不适用指定交易相关
规定。
指定交易是指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买卖的投资者必须事先指 定一家会员作为其买卖证券的受托人, 通过该会员参与本所市场 证券买卖。
3.2.2 采用指定交易制度的,投资者应当与指定交易的会 员签订指定交易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指定交易 协议一经签订, 会员即可根据投资者的申请向本所交易主机申报 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投资者变更指定交易的, 应当向已指定的会员提出撤销的意 思表示, 由该会员申报撤销指令。对于符合撤销指定条件的, 会 员不得限制、阻挠或拖延其办理撤销指定手续。
本所在开市期间接受指定交易申报指令。
3.2.3 指定交易的其他事项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3.2.4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并与会员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生效后, 投资者即成 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以下简称客户)。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3.2.5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 助委托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 委托应当按相关规定操作。
3.2.6 客户通过自助委托方式参与证券买卖的,会员应当 与其签订自助委托协议。
3.2.7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证券账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委托类型;
(七)本所及会员要求的其他内容。
3.2.8 客户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的方式委托会员 买卖证券。
限价委托是指客户委托会员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 会员 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证券; 按限定的价 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证券。
市价委托是指客户委托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 3.2.9 客户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3.2.10 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 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客 户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3.2.11 会员向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 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申报
3.3.1 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 易日 9:15 至 9:25、9:30 至 11:30 、 13:00 至 15:00。
每个交易日 9:20 至 9:25 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 14:57 至 15:00 的收盘集合竞价阶段, 本所交易主机不接受撤单申报; 其 他接受交易申报的时间内, 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本 所交易主机确认方为有效。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接受申报时间。
3.3.2 会员应当按照客户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 申报。
3.3.3 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的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
3.3.4 根据市场需要, 本所可以接受下列方式的市价申报:
(一) 最优 5 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 即该申报在对手方 实时最优 5 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次成交, 剩余未成 交部分自动撤销;
(二) 最优 5 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申报, 即该申报在对手 方实时 5 个最优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次成交, 剩余未 成交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转为限价申报; 如该申报无成交 的, 按本方最优报价转为限价申报; 如无本方申报的, 该申报撤 销;
(三) 本方最优价格申报, 即该申报以其进入交易主机时, 集中申报簿中本方最优报价为其申报价格。本方最优价格申报进 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本方无申报的,申报自动撤销;
(四) 对手方最优价格申报, 即该申报以其进入交易主机时, 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最优报价为其申报价格。对手方最优价格申 报进入交易主机时, 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无申报的, 申报自动撤 销;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3.3.5 市价申报内容应当包含投资者能够接受的最高买价 (以下简称买入保护限价) 或者最低卖价(以下简称卖出保护限 价)。
本所交易系统处理前款规定的市价申报时, 买入申报的成交 价格和转为限价申报的申报价格不高于买入保护限价, 卖出申报的成交价格和转为限价申报的申报价格不低于卖出保护限价。
3.3.6 市价申报只适用于连续竞价期间的交易,本所另有 规定的除外。
3.3.7 限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营业部代码、证 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
市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申报类型、证券账号、营业部代码、 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等内容。
申报指令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本所认为必要时, 可以调 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3.3.8 通过竞价交易买入证券的,申报数量应当为 100 股 (份)或其整数倍。
卖出证券时,余额不足 100 股(份)的部分,应当一次性 申报卖出。
3.3.9 证券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 100 万股 (份) 。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3.3.10 不同证券的交易采用不同的计价单位。股票为“每 股价格”,基金为“每份基金价格”,权证为“每份权证价格”, 存托凭证为“每份存托凭证价格”。
3.3.11 A 股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1 元人民币, 基金、权证交易为 0.001 元人民币, B 股交易为 0.001 美元。
本所可以依据股价高低, 实施不同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3.3.12 根据市场需要, 本所可以调整各类证券单笔买卖申 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3.3.13 本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 涨跌幅限制比例为 10%。
股票、基金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涨跌幅限制价格 =前收盘价×(1±涨跌幅限制比例)。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股票,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
(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上市后的前 5 个交易日;
(二)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的退市整理股票首个交易日;
(三)退市后重新上市的股票首个交易日;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涨跌幅限制比例。
3.3.14 买卖股票的, 在连续竞价阶段的限价申报, 应当符 合下列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要求:
(一) 买入申报价格不得高于买入基准价格的 102%和买入 基准价格以上十个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孰高值;
(二)卖出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卖出基准价格的 98%和卖出 基准价格以下十个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孰低值。
前款所称买入(卖出) 基准价格, 为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最 高买入) 申报价格; 无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最高买入) 申报价 格的, 为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最低卖出) 申报价格; 无即时揭 示的最高买入(最低卖出) 申报价格的,为最新成交价; 当日无 成交的,为前收盘价。
开市期间临时停牌阶段的限价申报, 不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可以调整股票有效申报价格范围。
3.3.15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 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 在集合竞价阶段和开市期间停牌阶段的限价申报, 应当符合下列 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要求:
(一) 开盘集合竞价阶段的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前收盘价格 的 90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 50%;
(二) 收盘集合竞价阶段、开市期间停牌阶段的交易申报价 格不高于最新成交价格的 110%且不低于最新成交价格的 90%。
当日无交易的,前收盘价格视为最新成交价格。
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可以调整股票有效申报价格范围。
3.3.16 买卖本所证券, 申报价格应当符合价格涨跌幅限制 相关规定及本规则相关要求,否则为无效申报。
3.3.17 涨跌幅限制价格、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计算结果按 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涨跌幅限制价格与前收盘价之差、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上限或 下限与基准价格之差的绝对值低于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 以 前收盘价、基准价格增减一个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计算相应价 格。
涨跌幅限制价格、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上限或下限低于申报价 格最小变动单位的,以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作为相应价格。
3.3.18 申报当日有效。每笔参与竞价交易的申报不能一次 全部成交时, 未成交的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 本规则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四节 竞价
3.4.1 证券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 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3.4.2 当前竞价交易阶段未成交的买卖申报, 自动进入当
日后续竞价交易阶段。
第五节 成交
3.5.1 证券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 交。
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 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 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 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 先申报 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3.5.2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格;
(二) 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 成交的价格;
(三) 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价 格。
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 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 价格为成交价格; 仍有两个以上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符合 上述条件的,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格。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3.5.3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 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 以该价 格为成交价格;
(二) 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 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三) 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 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3.5.4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范围内的, 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3.5.5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 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 买卖双方必须承 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 重后果的交易,本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本所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
违反本规则, 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 本所有权 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3.5.6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本所交易主 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3.5.7 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六节 大宗交易
3.6.1 在本所进行的证券买卖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 大宗交易方式:
(一) A 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 30 万股,或者交 易金额不低于 200 万元人民币;
(二) B 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 30 万股,或者交 易金额不低于 20 万元美元;
(三)基金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 200 万份,或者 交易金额不低于 200 万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
3.6.2 本所接受下列大宗交易申报:
(一)意向申报;
(二)成交申报;
(三)固定价格申报;
(四)本所认可的其他大宗交易申报。
3.6.3 本所每个交易日接受大宗交易申报的时间分别为:
(一) 9:30 至 11:30、 13:00 至 15:30 接受意向申报;
(二) 9:30 至 11:30、 13:00 至 15:30、 16:00 至 17:00 接 受成交申报;
(三) 15:00 至 15:30 接受固定价格申报。
交易日的 15:00 仍处于停牌状态的证券,本所当日不再接受 其大宗交易的申报。
大宗交易的成交申报确认时间为每个交易日 15:00 至 15:30。
3.6.4 每个交易日 9:30 至 15:30 时段确认的成交, 于当日 进行清算交收。
每个交易日 16:00 至 17:00 时段确认的成交,于次一交易日 进行清算交收。
3.6.5 意向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 方向等。
意向申报应当真实有效。申报方价格不明确的, 视为至少愿 以规定的最低价格买入或最高价格卖出; 数量不明确的, 视为至 少愿以大宗交易单笔买卖最低申报数量成交。
3.6.6 当意向申报被会员接受(包括其他会员报出比意向 申报更优的价格) 时, 申报方应当至少与一个接受意向申报的会 员进行成交申报。
3.6.7 买卖双方就大宗交易达成一致后,应当委托会员通
过交易业务单元向本所交易系统提出成交申报, 申报指令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证券账号;
(三)买卖方向;
(四)成交价格;
(五)成交数量;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成交申报的证券代码、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必须一致。
3.6.8 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 向本所交易系统提出成交申 报,申报的交易价格和数量必须一致。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 大宗交易的成交申报、成交结果一经本 所确认, 不得撤销或变更。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 算交收义务。
3.6.9 提出固定价格申报的, 买卖双方可按当日竞价交易 市场收盘价格或者当日全天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进行申报。
固定价格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 交易类型、交易数量等。
在接受固定价格申报期间内, 固定价格申报可以撤销; 申报 时间结束后, 本所根据时间优先的原则对固定价格申报进行匹配 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3.6.10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成交申报价格, 由买方和 卖方在当日价格涨跌幅限制范围内确定。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成交申报价格, 不得高于该证券当 日竞价交易实时成交均价的 120%和已成交最高价的孰低值, 且
不得低于该证券当日竞价交易实时成交均价的 80%和已成交最 低价的孰高值。
均价的计算公式为:均价 =已成交金额/已成交股数。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至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每个交易日 16:00 至 17:00 接受的申报,适用于当日其他交 易时段接受的涨跌幅限制价格。
3.6.11 会员应当保证大宗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其申报 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
持有或者租用本所交易业务单元的机构参与大宗交易, 应当 通过持有或者租用的交易业务单元提出申报, 并确保拥有与申报 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
3.6.12 大宗交易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 成交 量在大宗交易结束后计入该证券成交总量。
3.6.13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通过本交易所网站公布 以下交易信息:
(一) 证券的成交申报大宗交易, 内容包括: 证券代码、证 券简称、成交量、成交价格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证券营业部的 名称;
(二) 单只证券的固定价格申报的成交量、成交金额, 及该 证券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和各自 的买入、卖出金额。
3.6.14 大宗交易涉及法定信息披露要求的, 买卖双方应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其他交易事项
第一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4.1.1 证券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格。
4.1.2 证券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 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4.1.3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证券的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 的方式产生。收盘集合竞价不能产生收盘价或未进行收盘集合竞 价的, 以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 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为收盘价。
基金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 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二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4.2.1 本所对上市证券实行挂牌交易。
4.2.2 证券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 终止其上市交易,并予以摘牌。
4.2.3 本所可以对涉嫌违法违规交易的证券实施特别停牌 并予以公告,相关当事人应按照本所的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特别停牌及复牌的时间和方式由本所决定。
4.2.4 本所股票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实施 盘中临时停牌,单次盘中临时停牌时间为 10 分钟:
(一)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 格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 30%的;
(二)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 格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 60%的;
(三)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4.2.5 证券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未成交的申报参加当 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 停牌期间, 可以继续申报, 也可以撤销 申报; 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停牌及集合竞价期 间不揭示集合竞价虚拟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虚拟未匹配量。
证券停复牌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 证券停牌时间跨越 14:57 且须于当日复牌的, 于 14:57 复牌, 并对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 集合竞价,再进行收盘集合竞价。
4.2.6 证券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的,本所予以公告。
4.2.7 证券停牌时, 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 证券摘牌后,行情中无该证券的信息。
4.2.8 证券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的其他规定,按照本 所上市规则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除权与除息
4.3.1 上市证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 情况, 本所在权益登记日(B 股为最后交易日) 次一交易日对该 证券作除权除息处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4.3.2 除权(息)参考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参考价格= [ (前收盘价格-现金红利) +配股价 格×流通股份变动比例]/ (1+流通股份变动比例)。
证券发行人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计算公式的, 可向本所提出 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所可以根据申请决定调整除权(息) 参 考价格计算公式,并予以公布。
除权(息) 日即时行情中显示的该证券的前收盘价为除权(息) 参考价。
4.3.3 除权(息)日证券买卖,按除权(息)参考价格作
为计算涨跌幅度的基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 风险警示板交易事项
4.4.1 本所设立上市公司股票风险警示板(以下简称风险 警示板) 。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被实施风险警 示的主板股票(以下简称风险警示股票) 、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 决定但处于退市整理期尚未摘牌的主板股票(以下简称退市整理 股票) ,在风险警示板进行交易, 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 的,适用本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4.4.2 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风险警示 的, 自被实施风险警示措施之日起, 至该措施被撤销之日的前一 交易日止,在风险警示板进行交易。
4.4.3 退市整理股票自退市整理期开始之日起,在风险警 示板交易 15 个交易日, 本所于该期限届满后 5 个交易日内对其 予以摘牌,公司股票终止上市。
退市整理股票在风险警示板交易期间全天停牌的, 停牌期间 不计入前款规定的 15 个退市整理交易日。全天停牌的天数累计 不得超过 5 个交易日。
4.4.4 风险警示股票和退市整理股票的交易信息独立于其 他股票的交易信息, 予以分别揭示。会员应当对两类股票的交易 信息予以相应独立显示。
4.4.5 个人投资者买入退市整理股票的,应当具备 24 个 月以上的股票交易经历, 且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 户内资产在申请权限开通前 20 个交易日日均(不含通过融资融 券交易融入的证券和资金)在人民币 50 万元以上。
不符合以上规定的个人投资者, 仅可卖出已持有的退市整理股票。
4.4.6 会员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对个人投资者参与退市整 理股票交易的适当性进行审慎评估, 不得接受不符合适当性条件 的投资者买入退市整理股票的委托。
投资者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适当性要求和自身风险承受 能力, 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退市整理股票交易, 不得以不符合适当 性条件为由拒绝承担退市整理股票交易及交收责任。
4.4.7 会员应当要求首次委托买入风险警示股票或者退市 整理股票的普通投资者, 以纸面或电子形式分别签署风险警示股 票风险揭示书和退市整理股票风险揭示书。客户未签署风险揭示 书的,会员不得接受其买入委托。
4.4.8 会员应当通过其营业场所、公司网站、交易系统等 多种渠道,重点揭示风险警示股票、退市整理股票的交易风险; 对于退市整理股票, 还应当在每个交易日的开市前向客户提示相 关股票的剩余交易日等信息。
4.4.9 投资者买卖风险警示股票和退市整理股票,应当采 用限价委托方式。
4.4.10 风险警示股票价格的涨跌幅限制为 5%,退市整理 股票价格的涨跌幅限制为 10%。
4.4.11 风险警示股票连续 3 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 偏离值累计达到±12%的, 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布该股票 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 5 家会员营业部的 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4.4.12 投资者当日通过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累计买入的单 只风险警示股票,数量不得超过 50 万股。
投资者当日累计买入风险警示股票数量, 按照该投资者以本 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与融资融券信用证券账户的买入量合并 计算; 投资者委托买入数量与当日已买入数量及已申报买入但尚 未成交、也未撤销的数量之和,不得超过 50 万股。上市公司回 购股份、 5%以上股东根据已披露的增持计划增持股份可不受前 述 50 万股买入限制。
会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对投资者当日累计买入单只风险警 示股票的数量进行监控; 发现客户违反前两款规定的, 应当予以 警示和制止,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4.4.13 股票退市整理期间,本所公布其当日买入、卖出金 额最大的 5 家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4.4.14 股票退市整理期间交易不纳入本所指数的计算,成 交量计入当日市场成交总量。
第五章 交易信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1.1 本所每个交易日实时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证券 指数,并发布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
5.1.2 本所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 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予以发布。
5.1.3 本所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本所许 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
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 未经本所同意, 不 得将本所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5.1.4 证券交易信息的管理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即时行情
5.2.1 每个交易日 9:15 至 9:25 开盘集合竞价期间、 14:57 至 15:00 收盘集合竞价期间, 即时行情内容包括: 证券代码、证 券简称、前收盘价格、集合竞价虚拟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和虚 拟未匹配量。
5.2.2 连续竞价期间, 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 券简称、前收盘价格、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 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 高 5 个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5 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
5.2.3 首次上市证券上市首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 价格为其发行价,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5.2.4 即时行情通过通信系统传输至各交易参与人,交易 参与人应在本所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5.2.5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 方式和内容。
第三节 证券指数
5.3.1 本所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证券指 数, 以反映证券交易总体价格或某类证券价格的变动和走势, 随 即时行情发布。
5.3.2 证券指数的编制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5.3.3 证券指数设置和编制的具体方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节 证券交易公开信息
5.4.1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 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本所公布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 5 家会 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达到±7%的各前 5 只股票
(基金)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的计算公式为: 收盘价格涨跌 幅偏离值 =单只股票(基金)涨跌幅-对应分类指数涨跌幅;
(二)日价格振幅达到 15%的前 5 只股票(基金),价格 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 = (当日最高价格-当日最低价格) /当日最低价格×100%;
(三)日换手率达到 20%的前 5 只股票(基金),换手率 的计算公式为: 换手率 =成交股数(份额) /无限售流通股数(份 额)×100%。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 依次按 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对应分类指数包括本所编制的上证 A 股指数、上证 B 股指 数和上证基金指数等。
对第 3.3.13 条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本所公布 其首个交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 5 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 买入、卖出金额。
5.4.2 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异常波动, 本所分别公布该股票、封闭式基金交易异常波动 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 5 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 卖出金额:
(一) 连续 3 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 ±20%的,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值的计算公式为: 收盘价 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值 = (单只证券期末收盘价/期初前收盘价 -1)×100%- (对应指数期末收盘点数/期初前收盘点数-1)× 100%。如期间内证券发生过除权除息,则对收盘价格做相应调 整;
(二)连续 3 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 5 个交易日的日均 换手率的比值达到 30 倍, 并且该股票、封闭式基金连续 3 个交 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 20%的;
(三)证监会或本所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异常波动指标自本所公布的次一交易日或复牌之日起重新 计算。
5.4.3 股票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严重异常 波动, 本所公布严重异常波动期间的投资者分类交易统计等信息:
(一)连续 10 个交易日内4 次出现第 4.4.11 条或第 5.4.2 条第一项规定的同向异常波动情形;
(二)连续 10 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 到+100% ( -50%);
(三)连续 30 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 到+200% ( -70%);
(四)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属于严重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的多种情形的, 本所一并予以公 布。
严重异常波动指标自本所公布的次一交易日或复牌之日起 重新计算。
5.4.4 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的, 上市公司应当 按照上市规则规定及时予以核查并采取相应措施。
经上市公司核查后无应披露未披露重大事项, 也无法对异常 波动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的, 除按照上市规则规定处理外, 本所可 根据市场情况, 加强异常交易监控, 并要求会员采取有效措施向 客户提示风险。
5.4.5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不纳入异常波动及严重异 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5.4.6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异常波动和严重异常 波动的认定标准。
5.4.7 本所根据第 4.2.3 条对证券实施特别停牌的,根据 需要可以公布以下信息:
(一) 成交金额最大的 5 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 出数量和买入、卖出金额;
(二)股份统计信息;
(三)本所认为应披露的其他信息。
5.4.8 证券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的, 公布名称为“机构 专用”。
5.4.9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证券交易公开信 息的内容。
第六章 科创板交易特别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6.1.1 在本所科创板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的交易,适用 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6.1.2 个人投资者参与科创板股票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申请权限开通前 20 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 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 50 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 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二)参与证券交易 24 个月以上;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机构投资者参与科创板股票交易,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本所 业务规则的规定。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对上述条件作出调整。
6.1.3 会员应当要求首次委托买入科创板股票的普通投资 者, 以纸面或电子形式签署科创板股票交易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 示书应当充分揭示科创板的主要风险特征。客户未签署风险揭示 书的,会员不得接受其申购或者买入委托。
6.1.4 科创板股票交易可以实行做市商机制,做市商可以 为科创板股票提供双边报价服务。
做市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并依照做市 协议的约定承担为科创板股票提供双边持续报价、双边回应报价 等义务。
科创板股票做市商的条件、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等事宜, 由本所另行规定,并经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6.1.5 证券公司可以按规定借入科创板股票,具体事宜另 行规定。
6.1.6 本所对科创板股票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 幅限制比例为 20%。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创板股票,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 (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上市后的前 5 个交易日; (二)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的退市整理股票首个交易日;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上市交易的以下基金,涨跌幅限制比例为 20%:
(一) 跟踪指数成份股仅为科创板股票或其他涨跌幅限制比
例为 20%的股票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和指数型上市开放式基金;
(二) 根据基金合同约定, 投资于科创板股票或其他涨跌幅 限制比例为 20%的股票的基金资产占非现金基金资产比例不低 于 80%的上市开放式基金。
6.1.7 通过限价申报买卖科创板股票的,单笔申报数量应 当不小于 200 股, 且不超过 10 万股; 通过市价申报买卖的, 单 笔申报数量应当不小于 200 股,且不超过 5 万股。卖出时,余 额不足 200 股的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6.1.8 买卖科创板股票的,在连续竞价阶段的限价申报, 应当符合下列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要求:
(一)买入申报价格不得高于买入基准价格的 102%;
(二)卖出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卖出基准价格的 98%。
前款所称买入(卖出) 基准价格, 为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最 高买入) 申报价格; 无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最高买入) 申报价 格的, 为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最低卖出) 申报价格; 无即时揭 示的最高买入(最低卖出) 申报价格的,为最新成交价; 当日无 成交的,为前收盘价。
集合竞价阶段及开市期间停牌阶段的限价申报, 无有效申报 价格范围的要求。
6.1.9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科创板股票竞价交易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的, 本所公布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 5 家会员营业 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日收盘价格涨跌幅达到±15%的各前 5 只股票;
(二)日价格振幅达到 30%的前 5 只股票;
(三)日换手率达到 30%的前 5 只股票。
收盘价格涨跌幅、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 依次按成交金 额和成交量选取。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科创板股票不适用 5.4.1 第四款的规定。
6.1.10 科创板股票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 常波动, 本所公布该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 最大 5 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 连续 3 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 ±30%;
(二)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异常波动指标自本所公布的次一交易日或复牌之日起重新 计算。
6.1.11 科创板股票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 重异常波动, 本所公布严重异常波动期间的投资者分类交易统计 等信息:
(一) 连续 10 个交易日内 3 次出现第 6.1.10 条第一项规定 的同向异常波动情形;
(二)连续 10 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 到+ 100% ( -50%);
(三)连续 30 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 到+ 200% ( -70%);
(四)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属于严重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科创板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的多种情形的, 本所一并 予以公布。
严重异常波动指标自本所公布的次一交易日或复牌之日起 重新计算。
6.1.12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为单只科创板股票涨跌幅与 对应基准指数涨跌幅之差。
对应基准指数指本所编制的上证科创板 50 成份指数。
本所将根据科创板市场发展情况, 适时评估和调整上述基准 指数,并向市场公告。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科创板股票不纳入异常波动及严重异 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6.1.13 本所每个交易日接受科创板股票大宗交易成交申报 和成交申报确认时间为 9:30 至 11:30、 13:00 至 15:30。
科创板股票大宗交易不适用固定价格申报的相关规定。
6.1.14 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被实 施退市风险警示的科创板股票、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但处于 退市整理期尚未摘牌的科创板股票,不进入风险警示板交易。
科创板股票退市整理期间, 本所公布其当日买入、卖出金额 最大的 5 家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第二节 盘后固定价格交易
6.2.1 投资者可以通过盘后固定价格交易方式买卖科创板 股票。
6.2.2 盘后固定价格交易,指在收盘集合竞价结束后,本 所交易系统按照时间优先顺序对收盘定价申报进行撮合, 并以当 日收盘价成交的交易方式。
每个交易日的 15:05 至 15:30 为盘后固定价格交易时间,当 日 15:00 仍处于停牌状态的股票不进行盘后固定价格交易。
6.2.3 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收盘定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 易日 9:30 至 11:30、 13:00 至 15:30。
开市期间停牌的, 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停牌当日复牌的, 已接受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股票复牌后的盘后固定价格交易。当日 15:00 仍处于停牌状态的, 本所交易主机后续不再接受收盘定价 申报,当日已接受的收盘定价申报无效。
接受申报的时间内, 未成交的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本 所交易主机确认方为有效。
6.2.4 客户通过盘后固定价格交易买卖科创板股票的,应 当向会员提交收盘定价委托指令。
收盘定价委托指令应当包括: 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 卖方向、限价、委托数量等内容。
6.2.5 本所盘后固定价格交易接受交易参与人的收盘定价 申报。
收盘定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营业部代 码、买卖方向、限价、数量等内容。
若收盘价高于收盘定价买入申报指令的限价, 则该笔买入申 报无效; 若收盘价低于收盘定价卖出申报指令的限价, 则该笔卖 出申报无效。
6.2.6 通过收盘定价申报买卖科创板股票的,单笔申报数 量应当不小于 200 股(份),且不超过 100 万股(份)。
卖出时,余额不足 200 股(份)的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 卖出。
6.2.7 收盘定价申报当日有效。
6.2.8 盘后固定价格交易阶段,本所以收盘价为成交价、 按照时间优先原则对收盘定价申报进行逐笔连续撮合。
6.2.9 每个交易日 9:30 至 15:05,收盘定价申报不纳入即
时行情; 15:05 至 15:30,盘后固定价格交易阶段的申报及成交 纳入即时行情。
即时行情内容包括: 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收盘价、盘后固 定价格交易当日累计成交数量、盘后固定价格交易当日累计成交 金额以及买入或卖出的实时申报数量。
6.2.10 盘后固定价格交易量、成交金额在盘后固定价格交 易结束后计入该股票当日总成交量、总成交金额。
6.2.11 通过盘后固定价格交易减持股份的, 视同竞价交易 执行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证券交易监督
7.1 本所对证券交易中的下列事项, 予以重点监控:
(一) 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违 法违规行为;
(二) 证券买卖的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法规及本所 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限制的行为;
(三) 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 为;
(四)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异常的证券;
(五)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7.2 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 为包括:
(一) 虚假申报, 即不以成交为目的, 通过大量申报并撤销 等行为,以引诱、误导或者影响其他投资者正常交易决策;
(二) 拉抬打压, 即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以 明显偏离证券最新成交价的价格申报成交, 期间证券交易价格明显上涨或者下跌;
(三) 维持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即大笔申报、连 续申报、密集申报, 以维持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处于特 定状态;
(四) 单个账户、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或者涉嫌关联账 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自买自卖、互为对手方的交易或者反向 交易;
(五) 通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以明显偏离 合理价值的价格申报, 意图加剧证券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影响本所 正常交易秩序;
(六)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 化交易,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七) 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合理价值, 涉嫌通过证券交易进行 利益输送;
(八)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的交易;
(九) 利用相关证券或衍生品的交易影响证券价格, 或者利 用证券交易影响相关证券或衍生品的价格;
(十) 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 为。
本所对投资者以本人名义开立或者由同一投资者实际控制 的单个或者多个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以及其他涉嫌关联 的证券账户(组)进行合并监控。
7.3 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异常的证券包括:
(一) 交易价格连续大幅上涨、下跌或者维持在特定状态, 且明显偏离同期相关指数涨幅或跌幅的证券;
(二) 同一证券营业部、同一地区的证券营业部或者涉嫌关 联的账户集中大量买入或卖出的证券;
(三)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证券。
7.4 本所根据市场需要,可以联合其他证券、期货交易所 等机构,对出现第 7.2 条第九项等情形进行调查。
7.5 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对客户的 证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发现客户交易行为存在异常的, 应当及 时告知、提醒、警示客户。对可能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秩序的异常 交易行为或者涉嫌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 应当根据与客户之间的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拒绝接受其委托,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7.6 本所可以针对证券交易中的重点监控事项进行现场或 非现场调查, 要求相关会员及其营业部、其他交易参与人或者投 资者提供投资者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存取凭证、资金账 户情况、相关交易情况等资料。
7.7 会员及其营业部、其他交易参与人以及投资者应当配 合本所进行相关调查, 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文件 和资料。
7.8 对第 7.1 条所列重点监控事项中的行为,本所可以视情 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将账户列为重点监控账户;
(五)要求投资者提交合规交易承诺书;
(六)暂停投资者账户交易;
(七)暂停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交易;
(八)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
(九)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如对前款第八项措施有异议的, 可以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 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措施的执行。
本所对在交易监控中发现的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 未公开信息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上报证监会查处。
第八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8.1 因下列突发性事件,导致部分或全部证券交易不能正 常进行的, 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 本所可以决定 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重大技术故障;
(四)重大人为差错;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 按交易结果进行交收将对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 大影响的, 本所可以采取取消交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 交收等措施。
8.2 出现行情传输中断或无法申报的会员营业部数量超过 营业部总数 10%以上的交易异常情况,本所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8.3 本所认为可能发生第 8.1 条、第 8.2 条规定的交易异常 情况, 并会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 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 时停市。
8.4 本所对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取消交易、通知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的决定予以公告, 并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8.5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 复交易,并予以公告。
8.6 本所对证券交易进行风险监测。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的, 本所可以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等处置措施, 并向证监会报告; 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的, 本所可以采取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 公告。具体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8.7 除本所认定的特殊情况外,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后 当日恢复交易的,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前交易主机已经接受的 申报有效。交易主机在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期间继续接受申报, 在恢复交易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交易。
8.8 交易异常情况、重大异常波动及本所采取的相应措施 造成的损失, 本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九章 交易纠纷
9.1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会员 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 会员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9.2 交易参与人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本 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9.3 客户对交易有疑义的,会员应当协调处理。
第十章 交易费用
10.1 投资者买卖证券成交的, 应当按规定向代其进行证券 买卖的会员交纳佣金。
10.2 交易参与人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及其
他费用;会员还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会员费。
10.3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纪律处分
11.1 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违反本规则的, 本所责令其改 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
(四)取消交易参与人资格;
(五)取消会员资格。
11.2 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对前条第二、三、四、五项处 分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所理事会 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处分的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12.1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权证等品种的其他交易事项, 由本所另行规定。
12.2 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本所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12.3 本所有关股票、基金交易异常波动的规定与本规则不 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
12.4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市场:指本所设立的证券交易市场;
(二)上市交易:指证券在本所挂牌交易;
(三) 委托:指投资者向会员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证券的行为;
(四) 申报: 指会员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证券买卖指令的行为;
(五) 最优价: 指集中申报簿中买方的最高价或卖方的最低 价。集中申报簿指交易主机中某一时点按买卖方向以及价格优先、 时间优先顺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报队列;
(六) 集合竞价虚拟参考价格: 指截至揭示时所有有效申报 按照集合竞价规则虚拟成交并予以即时揭示的价格;
(七) 虚拟匹配量: 指截至揭示时按照集合竞价虚拟参考价 格虚拟成交并予以即时揭示的申报数量;
(八) 虚拟未匹配量: 指截至揭示时不能按照集合竞价虚拟 参考价格虚拟成交并予以即时揭示的买方或卖方剩余申报数量。
12.5 本规则所称“超过”、“低于”、“不足”不含本数, “达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12.6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 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修 改时亦同。
12.7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12.8 本规则自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发 行的首只主板股票上市首日起施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2020 年第二次修订)》(上证发〔2020〕 17 号)、《上海 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交易特别规定》(上证发〔2019〕23 号) 、 《上海证券交易所风险警示板股票交易管理办法(2020 年 12 月修订)》(上证发〔2020〕 103 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盘后固定价格交易指引》(上证发〔2019〕26 号) 等 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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